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行为,优化资源配置,提高使用效益,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,根据《中
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《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》《教育部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》等文件精神,依据
《北京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规定(试行)》《北京理工大学公用 房管理规定》等文件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,是指经学校批准的,将公用房使
用权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行为。下列公用房使用行为,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公用房出租:
(一)主要用于提供就餐服务的教工食堂、学生食堂及其档 口;
(二)使用公用房内外空间的ATM 机、自动售货机、快递柜、自助打印机、洗衣机、通信基站等为学生直接提供相应服务 的;
(三)提供给教职工、工勤人员、引进人才住宿使用的教工 公寓;
(四)以推进共享、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为目的,在保障基本 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,按小时面向校外开放的科研基础设施、体育场馆、公共会堂、教室等;
(五)PPP(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)模式下新建或存量公用房,协议约定期内交由项目公司使用、经营的。
本办法所称出借,是指经学校批准的,将公用房使用权在一 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使用的行 为。
第三条 公用房的出租出借,需结合学校发展需求,符合学
校整体规划,在优先保障教学、科研、行政办公、生活服务、公 共活动等用房需要及维护校园正常秩序的前提下,通过规定的审 批程序,方可实施。如因学校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已出租出借的公 用房进行调整和腾退的,相关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。
第四条 公用房出租出借遵循“学校统筹、归口管理、严格监
管、风险可控、公平公正”的原则,实行专项管理,并在财务会计 报告中予以反映。
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
第五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的 职能部门,主要职责为:
(一)监管全校公用房出租出借房屋管理工作;
(二)制定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相关制度文件;
(三)确认可用于出租的公用房资源,签订公用房出租委托 管理协议;
(四)审核公用房出租出借事项的相关申请;
(五)办理公用房出租出借相关的报批报备手续;
(六)其他与公用房出租出借相关的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中关村校区公用房出租的委托
管理单位,其他校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委托管理。委托管理 单位的主要职责为:
(一)负责合理调配和使用本单位托管的出租房屋,制定具 体管理细则和规划方案,保障房屋资源的完好和高效利用;
(二)负责招租,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,收取租金及相关 费用;
(三)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,监督承租方遵守学校有关 管理规定;
(四)负责出租房屋的清理腾退工作;
(五)其他与公用房出租有关的工作。
第七条 公用房日常使用单位为公用房出借的管理部门,其 主要职责为:
(一)负责合理调配本单位管理的出借房屋,保障房屋资源 的完好和高效利用;
(二)负责出借房屋的日常管理,监督借用方遵守学校有关 管理规定;
(三)负责出借房屋的清理腾退工作;
(四)其他与公用房出借有关的工作。
第三章 出租审批管理
第八条 公用房出租审批流程如下:
(一)委托管理单位对公用房出租事项,向资产与实验室管 理处提出申请。
(二)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根据学校发展需求和整体规划, 审核委托管理单位提交的申请,按如下流程执行:
1. 出租期限在 6 个月(含)以内的,由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,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,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。
2. 出租期限在 6 个月以上的且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以下的,由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,分管校领导审批后,资产与实验 室管理处审核,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。
3. 出租期限在 6 个月以上的且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(含) 以上的,由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,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, 提请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,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。
(三)委托管理单位组织招租。
公用房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, 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。
第九条 出租的期限。公用房出租一般不得超过 5 年,如有
特殊情况需延长的,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批后执行。到 期后不得直接续租,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十条 公用房出租收入应全部纳入学校预算,统一核算,
统一管理。
第四章 出借审批管理
第十一条 公用房原则上不得出借。确有需要时,应严格执
行以下审批流程:
日常使用单位向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提出申请,经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,主管校领导审批后,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。
第十二条 出借的期限。公用房借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,到期后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五章 其他
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房屋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未按规定程序申报,擅自出租出借公用房;
(二)弄虚作假,串通作弊,低价出租公用房;
(三)隐瞒、截留、挤占、坐支和挪用出租收入;
(四)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。
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,除收回房屋、没收全部收入外,并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责,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《北京理工大学公用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》(北京理工大学令第10号)同时废止。